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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与王贞、郑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王贞,郑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凌峰。委托代理人:马元超。被告:王贞。被告:郑毅。原告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诉被告王贞、郑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元超、被告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贞、郑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三门县万国·水岸公馆依山郡19幢903室房屋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2.3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水岸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最终收费标准以政府相关部门批复为准。经批复,该房屋的收费标准为1.7元/平方米·月。2013年3月12日,被告接收房屋。原告曾收取二被告缴纳的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业主首次缴纳物业费从房产公司处领取发票收据联时,都在发票记账联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904元。原告已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但其至今未予履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欠缴的物业费2904元。被告郑毅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的二被告系三门县万国·水岸公馆依山郡19幢903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42.33平方米,以及二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接收房屋等情况属实。当时,物业公司说不领钥匙不交物业费,拿了钥匙才交物业费,而被告房屋交房时间延迟。2014年12月,二被告的房屋已经转卖给任开步和杨素珍,房屋产权证也已经过户给这二人,并告知了物业公司。涉案小区的很多业主都没有缴纳物业费,被告也不想缴纳。这个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偏高,被告买房之后只去过一二次,没有入住,也没有享受小区的物业服务。物业公司在小区收取电梯费等应告知业主,但被告对此不知情。二被告曾缴纳了一年的物业费2904元,具体是哪个时间段的物业费不清楚。被告曾在起诉前收到原告寄送的催交物业费通知,但不知道催缴哪个时间段的物业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化合同,条款本身也具有不合理性,在签订协议时未与被告协商。被告曾和原告协商缴纳部分物业费,但原告要求全额缴纳,被告认为不合理。综上,被告愿意适当缴纳物业费,不愿意全额支付物业费。被告王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岸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件一份、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明细表打印件(来源于三门县建设测量大队出具的《三门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一份、《关于核定水岸公馆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批复》原件一份、《万国·水岸公馆交房手续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三门县万国·水岸公馆依山郡19幢903室房屋业主,面积为142.33平方米,收费标准按1.7元/平方米·月收取,于2013年3月12日接收房屋,以及在接收房屋时缴纳物业费的情况。被告郑毅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原件二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二份、原告张贴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被告郑毅质证称:被告没有看到过张贴在门上的通知单,曾于2013年7月8日收到过原告寄送的挂号信。但是,挂号信函收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的所签。(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发票号码414××××6511)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起算点为2012年8月1日。原告称,该发票开具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将发票第一联交给被告郑毅。业主首次缴纳物业费从房产公司领取发票收据联时都会在发票记账联上签字确认。被告郑毅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贞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被告承认其曾在起诉前收到原告寄送的催交物业费通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曾开具起算点为2012年8月1日的物业费发票。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任开步和杨素珍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因未予举证,且涉及他人权益,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三门县万国·水岸公馆依山郡19幢903室房屋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2.3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水岸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部分条款为:第四条物业服务费,一、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二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高层每平方米每月1.8元(暂定),最终收费标准以政府相关部门批复为准;二、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尚未出售[包括物业买受人(二被告)尚未与建设单位办理交房手续]或者物业买受人因与建设单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原因未领取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对于建设单位已与物业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负担,按100%收取。业主使用该物业的水电气等配套设施或进行装修的视为已居住;三、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物业买受人在入住时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应在当年费用期满前一个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四、乙方(二被告)所购物业在交付后如处于非使用状态,乙方仍须交纳物业服务费等。原告管理涉案小区按每月1.7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二被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缴纳物业费2904元,原告则于同日开具了总额为3189元的发票,发票载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为2904元。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接收涉案房屋。被告尚拖欠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部分物业费。起诉前,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了《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水岸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二被告以其未入住,没有享受小区物业服务为由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水岸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这一抗辩不能成立。二被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缴纳物业费2904元,结合其于2013年3月12日接收涉案房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水岸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二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起算点应为收房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虽然原告于被告首次缴纳物业费时开具的发票记载的起算点为2012年8月1日,而原告称该发票的第一联已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称业主首次缴纳物业费时均在原告开具的物业费发票上签字确认,但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物业费发票原件,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将起算点记载为2012年8月1日的物业费发票交付给被告,继而也不能认定原、被告曾基于物业费发票的开具及交接行为达成了新的合同,并变更了《水岸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有关收房之日开始缴纳物业费的约定,故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缴纳的2904元物业费应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二被告未按《水岸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费,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欠缴的物业费1124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贞、郑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24元;二、驳回原告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贞、郑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王贞、郑毅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