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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凤与被告张国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凤,张国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长凤,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国承,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长凤诉被告张国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人民陪审员秦勇、陈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搞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双方的关系及被告修路应该可以赚到钱,遂分几次借款给被告,共计332000元。被告出具5张借条给原告,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2000元。被告张国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凤与被告张国承系朋友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因承接工程缺乏资金,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共计33200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妹夫张贵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取100000元现金给被告,2013年4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长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3年4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长凤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妹夫张贵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取现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长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长凤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定于2014年8月22日还清”。2013年8月28日,原告姐姐李长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取现金12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长凤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定贰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承向原告李长凤借款共计332000元,有借条及银行历史明细为据。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但本院根据借条,并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及原告对借款交付时间及付款方式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长凤借款3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40元,由被告张国承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甘 晶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