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丽军与被告湖南长沙三湘南湖大市场家电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军,湖南长沙三湘南湖大市场家电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谭丽军。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南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芬,湖南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沙三湘南湖大市场家电城,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路***号。负责人蔡小寒。原告谭丽军与被告湖南长沙三湘南湖大市场家电城(以下简称三湘家电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谭丽军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谭丽军与三湘家电城就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布艺栋3楼6号面积为175平方米的门面签订了《三湘大市场门店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出租方)依法解除合同的,乙方(承租方)如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则解除合同的异议期为甲方通知后7日。乙方在异议期内如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甲方解除合同;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益阳市仲裁委员会长沙办事处仲裁解决。谭丽军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三湘家电城返还保证金及多收的空调费、保险费共计28400元,同时赔偿谭丽军因起火、停电、关门的损失14250元,以及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装修损失102640.67元。本院受理后,三湘家电城在答辩期限内以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交由益阳市仲裁委员会长沙办事处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谭丽军的起诉。本院认为,谭丽军与三湘家电城签订的《三湘大市场门店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的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谭丽军与三湘家电城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争议,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现谭丽军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丽军的起诉。本案因裁定驳回起诉,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