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管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江阴市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48号联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096643-7。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南村田头村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224752-3。法定代表人:邹文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博澳公司在江阴强达公司曾于2014年就本案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博澳公司在该案中自认其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848号联发大厦,属于合肥市蜀山区,合同履行地为合肥欣塘家园、合肥博澳丽苑工程项目部亦属于合肥市蜀山区,并以此为由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将该案移送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江阴强达公司撤回起诉,现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博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博澳公司上诉称:江阴强达公司曾于2014年起诉我公司,该案已经审结,但该案与本案无关,不能以该案的相关事实确定本案管辖。现安徽博澳公司的实际经营所在地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520号皖通高速科技产业园研发楼,该地点属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肥皇冠假日酒店及最佳西方酒店项目工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双方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合肥皇冠假日酒店所在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博澳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