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晓军与怡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怡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李晓军,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怡昌胜,农民,(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李晓军与被告怡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昌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军诉称,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怡昌胜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北小王庄子村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晓军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怡昌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4032元、公估费1921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共计67253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672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怡昌胜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就被保险的冀B×××××号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经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情况下,且保单有效期内,保单记载的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一致的前提下,若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况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损失应扣除三者交强险100元。原告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时未告知我方,对原告诉请数额不同意。我司对原告损失从未拒绝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怡昌胜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北小王庄子村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晓军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怡昌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1300元。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6403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921元。上述损失合计67253元。另查明,李晓军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孔祥华。2014年4月5日孔祥华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转卖于原告李晓军。怡昌胜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商建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赔偿672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滦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已确定怡昌胜承担事故承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军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怡昌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怡昌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主张其权利,至使不能查明其与车主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怡昌胜负担。因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怡昌胜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怡昌胜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李晓军提交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公估费、施救费,因该两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64032元、评估费1921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67253元。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全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军车损、公估费、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军车损、公估费、施救费6525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