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男,湖南省临澧县人。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9年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年3月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忠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5组,盗窃作案3起,盗得男式提包等财物,共计价值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忠来到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圃园街118号张某家,用手扒开铝合金窗户后,用木棍将客厅沙发上的一个男式提包挑出。盗走提包内男式面霜2瓶,剃须刀1个,打火机1个。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400元。2、当晚,被告人刘忠又来到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孟家洲巷彭某某家,用螺丝刀将防盗门撬开,开门后见未有值钱的财物,便离开继续寻找盗窃目标。3、之后被告人刘忠又来到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孟家洲巷邵某某家,用螺丝刀撬锁入室,在一楼寻找财物时,被房主邵某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刘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盗窃彭某某家是犯罪中止,盗窃邵某某家是犯罪未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彭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戴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忠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忠盗窃彭某某家、邵某某家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忠关于盗窃彭某某家是犯罪中止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刘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忠的刑期自2015年3月6日始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陈世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