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应旦与颜光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应旦,颜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379号申请执行人吴应旦。被执行人颜光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颜光明偿付本案执行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颜光明与倪红花共同所有的房产坐落在乐清市清江镇人民北路2弄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颜光明所有的房产坐落在乐清市清江镇人民北路2弄2号(所有权证号:150f00533,其中颜光明共有权证号1500000218,宗地号:020-022-0279-0000)。二、被执行人颜光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颜光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颜光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周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郑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