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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岚与胡小燕、贺虎、贺喜、贺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岚,胡小燕,贺虎,贺喜,贺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郭岚,女。委托代理人周理治,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燕,女。委托代理人贺鹏飞,男。被告贺虎,男。被告贺喜,女。被告贺海平,男。原告郭岚诉被告贺书红、胡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贺书红已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中止本案审理。被告胡小燕、贺虎、贺喜、贺海平作为被告贺书红的法定继承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钰、曹遂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岚的委托代理人周理治,被告胡小燕的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虎、贺喜、贺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岚诉称:2014年1月23日,贺书红(已死亡)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每万元每天5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息。被告胡小燕与贺书红(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贺喜、贺虎、贺海平作为贺书红(已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小燕、贺喜、贺虎、贺海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小燕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贺喜、贺虎、贺海平未作答辩。原告郭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拟证明贺书红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贺书红支付了借款。被告胡小燕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小燕未提交证据。被告贺喜、贺虎、贺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胡小燕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贺书红因在湘潭市经营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郭岚借款3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按每万元每天5元计算利息(即月利率15‰),原告郭岚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贺书红指定账户转款350万元,贺书红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贺书红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小燕与贺书红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贺书红已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被告胡小燕、贺喜、贺虎、贺海平均系贺书红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贺书红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条的约定向贺书红履行了出借义务,贺书红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贺书红已死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四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小燕、贺虎、贺喜、贺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郭岚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胡小燕、贺虎、贺喜、贺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