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洋、刘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搭乘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野的”车辆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马刀威胁被害人钟某某,劫走钟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及2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41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其抢劫被害人钟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残材料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马刀威胁被害人钟某某劫走其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康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