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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张某甲,现住吉林市。被告张某乙,现住榆树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众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张运薪,2007年7月20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口角打架,我于2014年2月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我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我自接到生效判决后已与被告分居满一年。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运薪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我要求婚生男孩张运薪由我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张运薪,2007年7月20日出生。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口角打架。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男孩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对子女生活、学习有利,原、被告之子张运薪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育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张运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该男孩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