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793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邢茂彦,日照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电话。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茂彦、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4月9日分居至今,婚生女“张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因透支被告信用卡一张用于共同生活所形成的4300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仍然能够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