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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刚要与王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刚要,王祥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姜刚要,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王祥永,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姜刚要诉被告王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刚要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刚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刚要诉称:2007年6月22日,王祥永因有事用钱周转为由,向姜刚要借现金14000元,经姜刚要多次催要,王祥永至今未付。为维护姜刚要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王祥永偿还姜刚要欠款本金14000元及90个月的利息27000元,诉讼期间继续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2、诉讼费用由王祥永承担。王祥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王祥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王祥永与姜刚要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姜刚要向王祥永出借现金14000元用于周转,王祥永于2007年6月22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姜刚要现金周转14000元整,壹万四仟元正。王祥永,2007年6月22日”。在借条出具后,姜刚要单方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了“月利500元”的内容。至姜刚要起诉时,王祥永尚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姜刚要身份证复印件、王祥永出具的借条原件、淮北市公安局朔里派出所、淮北市朔里镇朔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刚要与王祥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有效。姜刚要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王祥永应按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姜刚要主张王祥永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姜刚要自认借条上月利500元系姜刚要在借条形成后自行添加,现王祥永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是否就利息达成合意并同意在借条上添加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姜刚要关于双方已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姜刚要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姜刚要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刚要借款本金14000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刚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姜刚要负担313元,被告王祥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周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七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