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倪某某,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某诉称: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其找原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支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工资12000元的事实。通过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其中欠条记载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欠7000元工资款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证据二中的支条,不违反法律���定,本院也对该支条,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承包建筑工地的工程,原告倪某某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部分劳务费后,被告杨某某出具欠原告倪某某工资款7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在提供劳务结束后,即时结清劳务费用。原告根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不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证据二中的支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的劳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