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波与赵文、张海燕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赵文,张海燕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杨波,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文,男,现年3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海燕,女。现年3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波诉被告赵文、张海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案外和解。原告杨波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杨波负担。代理审判长 李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