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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波与赵文、张海燕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赵文,张海燕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杨波,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文,男,现年3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海燕,女。现年3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波诉被告赵文、张海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案外和解。原告杨波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杨波负担。代理审判长  李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