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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胡某甲因徐某乙认为其追求徐某乙的女朋友而多次与徐某乙发生口角,徐某乙亦因此到被告人胡某甲务工的“吉祥宾馆”与被告人胡某甲发生纠纷打架。同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华府小区”附近的十字路口遇见徐某乙,被告人胡某甲因之前的打架纠纷而心怀不满,遂拳打徐某乙的头部、背部等处,后被劝开。徐某乙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追赶徐某乙至大亭路“新华书店”门口,与徐某乙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甲持一把砍刀砍伤徐某乙的左手臂。经鉴定,徐某乙左肱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四肢重要神经损伤、肢体创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26日,经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谅解,要求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及办案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林某、何某、徐某甲、胡某乙真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与徐某乙发生纠纷时,拳打徐某乙的身体及持砍刀砍伤徐某乙的手臂致1处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