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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世胜与深圳市鑫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胜,深圳市鑫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胜,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沈群,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上诉人刘世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刘世胜主张其与鑫宏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金方华电商产业园放行条原件、考勤表复印件、辞工通知书及邮寄辞工通知书的邮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放行条虽是原件,但无法证明其与鑫宏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系复印件,且鑫宏诚公司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亦不予确认;辞工通知书及邮寄辞工通知书的邮件系刘世胜单方制作,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因刘世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鑫宏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鑫宏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世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