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小轿车到新建县望城新区风雅蓝山小区内找其堂弟时,与风雅蓝山小区保安发生冲突,坐在车内的被告人邱某某便拿出一把枪威胁保安,并撞开门岗栏杆进入了小区。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小区内抓获被告人邱某某,且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一把枪支、子弹一发、弹壳一个。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以制式射钉弹为底火的自制猎枪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赣MJXX**白色小轿车到新建县望城新区风雅蓝山小区内找其堂弟邱XX,风雅蓝山小区保安需登记被告人邱某某信息时与保安发生争执,坐在车内的被告人邱某某拿出一把枪支威胁保安,并撞开门岗进入小区,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小区内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一把枪支、子弹一发、弹壳一个。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以制式射钉弹为底火的自制猎枪子弹。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应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早上,有一个开辆小轿车的年轻男子进入小区门岗处,保安没有给他开门,问他去哪里,那个男子讲到小区21栋3单元XXX室找亲戚,那个男子就发了火,就拿一把枪出来对着保安危XX,并开车把杆子撞坏了,强行进入小区。保安报告了我之后我就报警,派出所和刑侦、特警到了小区后在21栋3单元501室将那个持枪男子抓住后,并在车上缴到枪支一支。2、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我是风雅蓝山小区保安主管,在2015年1月18日早上8点40分接到进门岗亭保安电话讲有一个男子开车把栏杆撞坏了闯进小区,我与应XX一起往21栋方向走,碰到21栋业主邱XX出门,我指着赣MJ17**的小轿车问开车的到了你家吗,邱XX讲是他哥哥,我讲你哥哥将小区栏杆撞掉了,他讲好忙等回来再解决就走了,我问当班保安危XX的情况,他讲这个开车男子驾驶车辆要进入小区,保安危XX要他说明去的楼栋号和房号,那男子就拿出一把枪,从驾驶室窗口指着危XX,然后就直接开车撞断栏杆进入小区。3、证人危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我在小区门口值班,一个年轻人开车到小区门口,因小区对外来车辆需进行登记,就这样进行简单询问,问他找谁几栋几单元,对方讲21栋说不上几单元,我就没放他进去。那个人就摇下窗户,拿了把类似枪的一样东西指着我,我当时讲你吓我,我自己是当过兵的,我没给他开门。对方就开车硬冲进去了,把小区栏杆撞断了,我对刘XX讲,刘XX就打电话给曹XX,后来就报警了,事情就是这样的。4、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自制手枪一支,自制手枪子弹一发,空壳一发。(2)鉴定文书,证实扣押物品经南昌市公安局鉴定枪支系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以制式射钉弹为底火的自制猎枪弹。(3)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邱某某在风雅蓝山小区21栋3单元XXX室抓获。(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供述枪支及弹药是从熊XX处花4000元人民币购得,但熊XX的基本情况邱某某不清楚,公安机关对熊XX信息继续核实。(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8日早上7点左右,我驾驶小轿车到望城新区风雅蓝山小区内找堂弟邱XX,到了小区门口被小区保安拦住,我叫保安帮我开下门,保安不肯,非要问长问短,我就和保安吵起来了。在争吵过程中,我就发火了,从自己轿车驾驶座位上拿出一把手枪对着保安吓他,保安被我吓到了,我就开车撞开门进入小区,把枪收起来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面,将车停在堂弟家楼下,我到堂弟家睡觉。到了10点多钟,公安局的人到我堂弟家将我抓住了,并在身上搜出一枚子弹后公安局问枪在哪里,我告诉在车上副驾驶座位下面,然后公安人员与我到车上搜到一把枪和一枚弹壳,枪是我从一个30多岁叫熊XX的丰城人那里花4000元买的,还给了我两颗子弹。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