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曾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使用钳子剪断锁链后,进入吉林省和龙市某综合市场内,窃取了失主齐某某的脉腾牌手机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一部、英特奇牌手机一部、SvnCup牌手机一部、万米牌手机一部;失主董某某的保暖内衣一套、羽绒棉裤一条;失主吴某某的羊毛衫一件;失主毕某某的手拎包三个;失主金某甲的菌类干货21斤;失主赵某某的自行车一辆、现金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2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4部手机、21斤菌类干货、一辆自行车、三个手拎包,并返还给失主齐某某、金某甲、赵某某、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失主赵某某、齐某某、金某甲、董某某、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綦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金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敦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吉林省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已追回部分失主的物品,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并返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海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