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何庆树与李立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李立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68号原告重庆市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埝山苑9号8-1,组织机构代码58729676-X。法定代表人何庆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596861。委托代理人殷加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750493。被告李立强,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原告重庆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立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殷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立强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李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矿山投资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杨柳冲矿山的使用、开采、经营以及收益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储量2万吨,平均品位30以上。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先行支付给被告70万元,由原告办理手续,组织人力、设备进行开采。在开采过程中该矿山根本没有被告承诺的储量和品位,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矿山投资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7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12年3月2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强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强签订《矿山投资转让合同》,合同甲方为李立强,乙方为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杨柳冲矿山尚未办理相关采矿手续,但甲方在杨柳冲矿山进行了一定投资,双方对甲方的先期投资估价为105万元,由乙方支付甲方105万元投资款后,甲方将杨柳冲矿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由甲方负责矿山所有磷矿采完前村民关系的协调工作,乙方享有杨柳冲矿山100%的股份,采矿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2、乙方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甲方人民币70万元,在开采处1万吨矿后乙方支付加分那个35万元;3、杨柳冲矿山磷矿储量2万吨以上,平均品位为30以上,该数值为估计数,双方各自承担相关风险;4、甲方转让的杨柳冲矿山实际情况与本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而影响乙方投资回报的,甲方按乙方预算投资回报的3倍赔偿乙方投资损失,乙方可终止该合同未支付款项的支付;5、如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乙方法人户口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由李立强签字确认,乙方盖章处并未加盖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而是由何庆树签字确认。原告陈述,2012年1月13日,原告法人代表何庆树以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矿山投资转让合同》时,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已经到工商机关核名,公司正处于筹备阶段。2012年1月13日何庆树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其后何庆树又在2012年2月20日通过现金支票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现金,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针对前述两笔付款出具了收到原告5万元的收条。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办理杨柳冲矿山的相关采矿手续。原告法人代表何庆树于合同订立后,组织人力对合同约定的矿山进行开采,发现杨柳冲矿山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储量和品位,遂停止开采。此后,原告法人代表何庆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应损失,但均被拒绝。另查明,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成立,该公司法人代表为何庆树,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从贵州省福泉市工商局迁移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商局注册,并更名为重庆市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矿山投资转让合同》、收条、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今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庆树于2012年1月13日以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矿山投资转让合同》时,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已进入设立阶段,且何庆树系成立后的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本案《矿山投资转让合同》应为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立强所签订,又因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重庆市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矿山投资转让合同》的主体为原告重庆市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矿山投资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合同实际上是被告转让其在杨柳冲矿山的采矿权,但被告并未就其在《矿山投资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杨柳冲矿山办理采矿手续亦即被告并不是采矿权人,其对杨柳冲矿山不享有采矿权,因此被告与原告订立《矿山投资转让合同》时,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转让采矿权的条件,故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矿山投资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杨柳冲矿山的采矿权利转让给原告明显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矿山投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矿山投资转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基于《矿山投资转让合同》向被告支付了75万元投资款,因《矿山投资转让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将基于《矿山投资转让合同》取得的投资款75万元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矿山投资转让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基于该合同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70万元,2012年2月20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4万元,2012年3月27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万元均无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应当自其收到投资款之日起的次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原名福泉市树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强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矿山投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李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5万元;三、被告李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树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337元,由被告李立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