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苏可菁与卢忠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可菁,卢忠辉,卢秀梅,卢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可菁,女,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温国华,男,住永定县,系上诉人苏可菁的妹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忠辉,男,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梅(系被上诉人卢忠辉之妻),女,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南浩,男,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胡亮平,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可菁因与被上诉人卢忠辉、卢秀梅、卢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可菁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华、被上诉人卢南浩的委托代理人胡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忠辉、卢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卢忠辉向原告苏可菁借款50000元,由被告卢忠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卢南浩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卢忠辉向苏可菁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半年,每月归还一次。借款人:卢忠辉。担保人:卢南浩2013.元.5”。2013年2月5日,被告卢忠辉使用被告卢南浩所有的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万通卡卡号为62218401090640xxxxx向原告的622848155263411xxxx账号汇入5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卢南浩对原告苏可菁就被告卢忠辉的上述50000元借款作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卢南浩,现就卢忠辉向苏可菁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一事,因本人担保该笔作如下承诺:1、本金:我所担保的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分2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本金2500元。2、利息:一次性2000元作为最后一个月交清。以上承诺从2013年8月起开始,每月20日之前支付本金2500元,直至第贰拾个月付清,第贰拾壹个月付清2000元利息。承诺人:卢南浩。2013年8月5日”。被告卢南浩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9日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卡号为955880141010132xxxx银行卡向原告苏可菁卡号为622202141000056xxxx的银行卡中各汇入2500元;被告卢南浩于2014年5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向原告的账上汇入500元,合计10500元。另查明,被告卢忠辉与被告卢秀梅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并不知道被告卢忠辉用被告卢南浩的卡于2013年2月5日汇入原告账户5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这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忠辉有交易往来。原告苏可菁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卢忠辉、卢秀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卢南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卢忠辉向原告苏可菁借款50000元,由被告卢南浩提供担保,有被告卢忠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卢忠辉外出躲债,被告卢南浩于2013年8月5日对原告苏可菁就被告卢忠辉的上述50000元借款作出还款承诺,并按承诺履行了10500元,而原告在起诉时只字未提,在被告卢南浩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后才予以承认,说明原告对其账户的资金往来关注不够。被告卢南浩主张该借款已于2013年2月5日归还,提供了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明细》为据,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2月5日汇入原告账户的50000元,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忠辉有交易往来,而对原告与被告卢忠辉之间有其他交易往来,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卢忠辉、卢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可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可菁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苏可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可菁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的借款已于2013年2月5日归还是错误的。1、一审已查明账户62218401090640xxxxx的信用社福万通卡持有人为被上诉人卢南浩,却认定2013年2月5日被上诉人卢忠辉是通过卢南浩的该账户还款,依据不足。2、若卢忠辉通过卢南浩的账户向上诉人归还由卢南浩担保的本案讼争借款50000元,金额如此巨大,卢忠辉作为卢南浩的朋友,必然会事先告诉卢南浩。而事实上卢南浩在本案起诉后,才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足以证明2013年2月5日的转账款与本案的借款(即2013年1月5日的借款50000元)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可以说明本案的借款50000元尚未归还。2013年8月5日卢南浩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也足以证明本笔借款尚未归还。3、借款人卢忠辉作为成年人,若已在2013年2月5日归还了2013年1月5日的借款,必然会收回申请人手中持有的借条,但事实上卢忠辉并未收回借条,足见该笔借款没有归还。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2013年2月5日的转账是其他交易往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是错误的。1、上诉人已提供了借条和担保人卢南浩出具的承诺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且上诉人与卢忠辉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可以印证本案借款尚未归还。三、被上诉人卢南浩共归还了上诉人10500元,同意在本案尚欠的借款及利息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卢南浩已经支付的10500元可予抵扣),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卢忠辉、卢秀梅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卢南浩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卢南浩与卢忠辉是朋友关系,卢南浩有借钱给卢忠辉并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卢忠辉使用,卢忠辉通过卢南浩的卡还款50000元给上诉人,双方借贷关系结束,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二、起诉前卢南浩以为卢忠辉未还款,所以上诉人找到卢南浩要求还款时卢南浩才会出具承诺书并还款10500元。三、上诉人手中持有借条就认为卢忠辉未还款是错误的,卢忠辉通过卢南浩的信用卡转账归还上诉人后,借条也即失效,卢忠辉没有及时收回销毁借条符合情理,因为卢忠辉还想向上诉人借钱。四、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可菁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2月5日卢忠辉通过卢南浩的信用卡向上诉人还款50000元不是还2013年1月5日的本案讼争借款,是还其他借款。被上诉人卢南浩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苏可菁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忠辉不仅限本案借款,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经质证,被上诉人卢南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没有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往来款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中未体现交易往来的对方账户,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诉讼中,本院经上诉人苏可菁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永定支行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被上诉人卢南浩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在上述两银行的资金往来交易明细单。经质证,上诉人苏可菁、被上诉人卢南浩对上述两银行的资金往来交易明细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银行的资金往来交易明细单未体现上诉人苏可菁与被上诉人卢忠辉、卢南浩除了本案讼争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苏可菁主张被上诉人卢忠辉尚欠其借款50000元,在一审中提供了卢忠辉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卢南浩出具的《承诺书》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卢南浩主张该借款已于2013年2月5日归还,提供了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南浩已举证证明归还了本案讼争借款,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诉人认为卢忠辉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卢南浩的信用卡转账至上诉人的账户50000元系上诉人与卢忠辉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上诉人与卢忠辉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还本付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卢忠辉、卢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苏可菁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