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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行东郭支行与韩成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韩成仿,滕州市农合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李祥民,行长。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被告韩成仿,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农合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秀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与被告韩成仿、滕州市农合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万元的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注册资金人民币伍亿零壹佰玖拾伍万元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万元的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