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员,现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