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红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乔兆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代德伟,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红艳,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曹庆江,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国玺,男,1982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讷海峰,男,1981年1月1日出生,鄂温克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德伟、被告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李启东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1日到期。被告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人李启东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辩称,为借款人李启东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至今已达24个月原告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启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启东向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人于每月的第21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壹拾计收逾期利息。同日,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为李启东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当日,李启东支取借款本金100000元。后李启东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质证认可保证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但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启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为李启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借款人李启东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辩称借款期限为8个月,原告在借款后24个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月利率21.03‰,原告主张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月利率和逾期利率总和应以���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21.03‰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1.03‰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于红艳、曹庆江、王国玺、讷海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