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田志勇与王根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勇,王根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田志勇。委托代理人林金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根西。原告田志勇与被告王根西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志勇委托代理人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勇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田志勇多次为被告王根西运输黄沙、石子等货物,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根西共欠原告田志勇运输款25300元整。后被告王根西仅支付5300元,尚欠原告田志勇运输款20000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根西立即支付原告田志勇运输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田志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根西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王根西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王根西欠原告田志勇运输款人民币25300元的事实。被告王根西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根西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根西尚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诉请被告王根西偿付运输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田志勇运输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根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