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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莺、吴丛丛与唐碧蓉、时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莺,吴丛丛,唐碧蓉,时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徐莺,女,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丛丛,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碧蓉,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时业超,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铜陵市。原告徐莺、吴丛丛诉被告唐碧蓉、时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莺、吴丛丛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碧蓉、时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莺、吴丛丛诉称:原告徐莺与被告唐碧蓉是朋友关系,被告唐碧蓉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徐莺借款15万元,并让原告徐莺、吴丛丛将该借款打入其指定的程海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直接扣除,以后每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起,被告就因资金周转不灵,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担心该借款归还不了,于是找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拖,让原告放心,借款要回来,少不了原告一分。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看到被告还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碧蓉书面辩称:徐莺与我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我只是徐莺此次借款给程海的共同出资人、联系人、介绍人,并非借款人。徐莺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两份电话录音都不能证明我是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时业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莺与原告吴丛丛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碧蓉与被告时业超系夫妻关系,原告徐莺与被告唐碧蓉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唐碧蓉除了自己向案外人程海出借款项外,还向原告徐莺、案外人方敏等人介绍程海需要资金周转,借款月息为4%。原告徐莺于2011年10月24日用其丈夫吴丛丛的银行存折在扣除利息6000元后,转账144000元至程海账户。程海向唐碧蓉出具总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唐碧蓉自己的借款和原告徐莺的15万元借款。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程海按月息4%交付利息给唐碧蓉,唐碧蓉将其中6000元的利息交付给原告徐莺,原告徐莺共收取2.40万元利息。2012年3月以后,程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12月17日,程海因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123.20万元。2014年5月、2015年1月,原告徐莺先后两次找被告唐碧蓉谈话,商谈转账给程海的15万元如何解决。但唐碧蓉在谈话中只认可130万元的借条里面有徐莺的借款15万元,同时承诺徐莺如果能够将程海借款要到的话大家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婚姻证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电话录音、本院(2012)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莺、吴丛丛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唐碧蓉、时业超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原告将出借款项转入了程海的银行账户,同时也明知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程海;程海所支付的利息,被告均如数转交给了原告,没有从中牟利。因此,本案被告并非原告出借款项的还款义务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莺、吴丛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2462.50元,由原告徐莺、吴丛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