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傅绍巍与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绍巍,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傅绍巍。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黄妙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绍巍为与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绍巍、被告杭州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绍巍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起在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认真完成各项工作。2009年9月,应被告指派,原告到仙居华厦百合家园项目部工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在仙居华厦百合家园项目部工作期间工资216000元。原告多次恳请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216000元。被告杭州湾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6年1月1日成立直属公司,负责杭州市区以外的建筑业务,吴和忠系直属公司总经理,独立承包直属公司经营权。涉案的仙居华厦百合家园项目系由直属公司承接,直属公司承接工程后再分包给卢俊平施工。原告从未和被告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系受雇于吴和忠和卢俊平在项目部从事财务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未欠付原告工资款,基于原告和吴和忠及卢俊平之间的雇佣关系,所欠款项应当由吴和忠和卢俊平支付,与原告无关。直属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内部发文成立直属公司后,刻了一枚印章,基于吴和忠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该印章一直由吴和忠占有,也一直实际控制着直属公司(直属公司有一个独立的帐号)。直属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就一直对外承接业务。涉案工程就是吴和忠洽谈后承接的。吴和忠承接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了卢俊平。被告在这个项目中,仅收取管理费,实际的经济责任均由吴和忠和卢俊平承担。从欠条的内容可知,系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直属公司的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且由直属公司承包人吴和忠签名,原告应当向吴和忠及卢俊平主张款项。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傅绍巍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2007年以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3、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欠条虽然加盖被告仙居华厦百合家园项目部章,但由吴和忠个人签名,欠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被告杭州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请协议1份;2、下属直属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管理条例及处罚条例1份;证据1、2拟证明直属公司系由吴和忠承包经营,直属公司人员工资均由吴和忠解决支付;3、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的承包人是卢俊平,项目部一切经济责任应当由卢俊平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杭州湾公司作为甲方曾与案外人吴和忠(乙方)签订《聘请协议》1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负责组织杭州湾建筑集团直属公司承包工程;乙方自2006年元月起年承揽建筑业务量为叁亿元左右,以后逐年增加;乙方承接的所有工程必须经甲方主管经理认可才可签订合同;乙方提成按乙方承接的业务来计提;甲方收取一定标准的挂靠业务费;等等。2006年6月5日,杭州湾公司颁布《下属直属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管理条例及处罚条例》1份,规定直属公司管理人员自行招聘、辞退,人员报集团公司备案,工资、奖金、保险、交通、出差等一切费用均由直属公司自行解决,等等。傅绍巍知晓上述《聘请协议》及《下属直属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管理条例及处罚条例》内容。傅绍巍陈述:其自2007年12月起由吴和忠招聘至浙江省杭州湾建筑集团直属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接受吴和忠安排与管理,每月由吴和忠支付工资;2009年9月,吴和忠接手仙居华厦百合家园项目,并指派傅绍巍等人至该项目部工作,期间,吴和忠向傅绍巍支付生活费;2013年12月31日,吴和忠向傅绍巍出具欠条1份,载明“浙江省杭州湾建筑集团直属公司仙居华厦百合家园项目部欠傅绍巍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工资款(216000.00)”,该欠条由吴和忠签名,并加盖“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仙居华厦百合家园项目部”章。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依据傅绍巍、杭州湾公司确认的《聘用协议》,吴和忠与杭州湾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吴和忠以杭州湾公司直属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并进行管理,后吴和忠招聘傅绍巍从事财务工作、支付其工资及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及管理,杭州湾公司并非傅绍巍的直接用人单位;而且,傅绍巍陈述的由吴和忠向其出具的欠条亦载明系浙江省杭州湾建筑集团直属公司拖欠其工资款,故傅绍巍主张其与杭州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杭州湾公司支付其工资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绍巍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傅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