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付艳诉被告陈飞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郑某某,住武定县狮山镇。被告陈某,住址同原告。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并于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郑某某。因两人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而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吵打。2015年1月23日,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吵打,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衣柜、床头柜、梳妆台、电脑桌各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口头辩称,双方间偶有吵闹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况且小孩还小,因而不同意离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照片五张,欲证实2014年11月份,双方为吵闹被告就将家庭经营的摊位上的疏菜砸掉;4、影像资料、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出院证,欲证实2015年5月17日被被告殴打致伤而住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砸掉疏菜的原因系为其所买卖菜价格之事争吵而引起;对证据4的来源及证明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因系原告不同意领小孩回其老家给父母看所引起。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因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陈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并于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郑某某。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并一起在武定农贸市场经营疏菜。其间双方因日常生活及经营之事发生过吵闹,以致被告外出打工。为此原告便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5月17日下午7时45分许,原告用婴儿车推着其子在农贸市场时,双方为是否领小孩回被告家之事引起争吵,继尔被告用手打原告,并揪扯原告的头发致其倒地(婴儿车也在被告的揪扯中翻倒),为此原告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虽2015年5月17日双方为小孩之事吵打,并由此加剧了双方间的隔阂,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为此事而完全破裂,同时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改正,且双方所生子现仅有5个月,因而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特别是被告应切实改正不足之处后,夫妻是有望和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继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