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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索子华与王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索子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大明(曾用名王胜春),男,40岁,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原告索子华为与被告王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索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已预交),退回原告479元,原告承担479元。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