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索子华与王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索子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大明(曾用名王胜春),男,40岁,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原告索子华为与被告王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索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已预交),退回原告479元,原告承担479元。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