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瑾、白靖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瑾,男,生于1992年3月25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塔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靖,男,生于1992年1月26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塔县看守所。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瑾、白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陈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瑾、原审被告人白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被告人陈瑾、白靖窜至金塔县香格里拉小区南孙某经营的“兴呈综合门市部”内,白靖以询问酒的价格引开店员的注意,陈瑾趁机从烟柜上盗窃“吉祥”兰州香烟一条。2、2014年3月,被告人陈瑾窜至金塔县西苑小区北门姜某经营的“西苑商行”内,以假装买酒引开店员的注意,趁机从烟柜上盗窃“黄鹤楼”香烟一条。3、2014年3月,被告人陈瑾、白靖窜至金塔县西苑小区北门姜某经营的“西苑商行”内,白靖以询问酒的价格引开店员的注意,陈瑾趁机从烟柜上盗窃硬“中华”香烟一条。4、2014年3月,被告人陈瑾、白靖窜至金塔县航天宾馆旁秦艳琴经营的“佳客多”商行,陈瑾以询问酒的价格引开店员的注意,白靖趁机从烟柜上盗窃黑“兰州”香烟一条。5、2014年3月,被告人陈瑾、白靖窜至金塔县邮政局旁张某甲经营的“财旺干果店”,白靖以询问酒的价格引开店员的注意,陈瑾趁机从烟柜上盗窃“苏烟”一条。6、2014年3月,被告人陈瑾、白靖窜至金塔县清华园小区对面王某乙经营的“车饰界”汽车装饰店,陈瑾挡住店老板的视线,白靖趁机从店内凳子上挂着的衣服口袋内盗窃现金600元。7、2014年3月,被告人陈瑾、白靖窜至金塔县新世纪小区南门旁罗某经营的“常春批发部”,陈瑾在门外望风,白靖进入店内趁机从烟柜上盗窃黑“兰州”香烟二条,在离开时被店老板发现,后陈瑾、白靖弃烟跑离现场。8、2014年3月,被告人陈瑾伙同赵某乙(在逃)窜至金塔县潮湖路东侧马某经营的“和顺超市”内,赵某乙假借买酒询问价格,陈瑾趁机从烟柜上盗窃软“中华”香烟一条。9、2014年4月,被告人陈瑾伙同赵某乙窜至金塔县锦绣家园小区东侧周晓芸经营的“蔬菜直销锦绣家园店”,赵某乙假借买酒询问价格,陈瑾趁机从烟柜上盗窃黑“兰州”香烟一条。10、2014年4月,被告人陈瑾伙同赵某乙窜至金塔县飞富小区东侧李某经营的“星星星商行”,赵某乙假借买酒询问价格,陈瑾趁机从烟柜上盗窃“玉溪”香烟一条。11、2014年4月,被告人陈瑾伙同赵某乙窜至金塔县福鼎茶楼南侧袁淑贤经营的“东盛商行”门前,陈瑾进入店内伺机从烟柜上盗窃“玉溪”香烟一条、“吉祥”兰州香烟一条。12、2014年4月,陈瑾伙同赵某乙窜至金塔县啤酒广场对面夏会琴经营的“民生商行”前,陈瑾进入商行趁机从烟柜上盗窃“泰山”香烟一条。13、2014年4月,被告人陈瑾窜至金塔县南关小学对面郝某经营的“金胡杨特产总汇”店内,趁机从烟柜上盗窃软“中华”香烟一条。14、2014年4月,被告人陈瑾伙同赵某乙窜至金塔县南关小学对面郝某经营“金胡杨特产总汇”店内,陈瑾进入店内趁机从烟柜上盗窃“黄鹤楼”香烟一条。15、2014年4月,被告人陈瑾窜至金塔县南清花园门前宋某经营的“南苑商行”,假借买酒询问价格,趁机从烟柜上盗窃黑“兰州”香烟一条。16、2014年4月,被告人陈瑾窜至金塔县公路段小区对面赵某甲经营的“鑫龙糖酒批发部”,假借买酒询问价格,趁机从烟柜上盗窃“黄鹤楼”香烟一条。17、2014年4月,被告人陈瑾窜至金塔县公路段小区对面赵某甲经营的“鑫龙糖酒批发部”,假借买酒询问价格,趁机从烟柜上盗窃“苏烟”一条。18、2014年4月,被告人陈瑾窜至金塔县医院对面向某经营的“福润果礼品店”,假借买酒询问价格,趁机从烟柜上盗窃“泰山”香烟一条。19、2014年4月,被告人陈瑾窜至金塔县鑫盛花园旁张某乙经营的“丽帆名烟名酒店”门前,趁机从烟柜上盗窃“云烟”一条。20、2014年4月,被告人陈瑾窜至金塔县南关小学东侧龚某经营的“久酒源名烟名酒店”,趁机从烟柜上盗窃“飞天兰州”香烟二条。21、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白靖借宿于金塔县西苑南小区3-452室王某甲家,白靖在借用王某甲手机的过程中用王某甲的手机登录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将王某甲农村信用社卡上的2700元钱通过向支付宝账户充值的方式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后再利用支付宝将钱转入白靖持有的其父白廷明的工行卡内,并将2700元取走,用于购买毒品和挥霍。同时查明,被告人陈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8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白靖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8日数罪并罚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某甲、王某乙、秦某、孙某、张某甲、罗某、郝某、龚某、姜某、赵某甲、李某、向某、张某乙、宋某、袁某、马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失主龚某、李某、郝某、宋某、赵某甲、向某、罗某、姜某辨认笔录,支付宝客户交易明细单,金塔县烟草专卖局涉案香烟执行价格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陈瑾、白靖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瑾、白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靖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不以累犯认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加之拒不退还赃款,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可给予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白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陈瑾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认定上诉人自首适用法律错误,但原审已认定为坦白,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瑾及原审被告人白靖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单独盗窃和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法院认定为坦白,适用法律错误;虽未认定自首,但一审根据坦白情节已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所提未认定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有理。综上,上诉人陈瑾有自首情节,二审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