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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委托代理人朱军,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展鹏,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该社职员。被告彭凤琴,女,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城信用社)诉被告彭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彭凤琴在2012年05月9日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城腰古信用社)申请借款11606.68元。原告和被告彭凤琴于2012年05月2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腰古农信(2012)借字第0210550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凤琴向原告借款11606.68元,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05月23日至2014年05月22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64%,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原告于2012年05月23日以转帐方式将11606.68元借款转帐至彭凤琴80010000706732349的帐户。借款到期时,被告无力按期还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凤琴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6.68元及利息841.7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12448.38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执行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金融许可证、开业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期限、责任等。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6.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还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反映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有被告彭凤琴签名确认,反映了被告彭凤琴向原告下属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下属信用社向被告彭凤琴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未能反驳、推翻,本院亦予确认。证据6为原告自行制作涉案借款本息清偿情况,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05月9日,被告彭凤琴在日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2年05月2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腰古农信(2012)借字第0210550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凤琴借款20000元,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05月23日至2014年05月22日止,按月清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双方确定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10.64%,被告逾期还贷的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同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转帐至彭凤琴名下80010000706732349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关于被告彭凤琴借款欠本息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彭凤琴在2014年6月30日清偿借款本金8393.32元及还清截止2014年6月20日所结欠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彭凤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自其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被告结欠的债务情况提供了被告彭凤琴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明。作为本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被告彭凤琴对原告出借的款项及涉讼债务清偿情况有异议,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事实,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彭凤琴结欠借款本金11606.68元,已还清截止2014年6月20日所结欠的利息之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彭凤琴逾期还清借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立即归还余下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凤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606.6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11606.68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4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彭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