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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其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陶某从重庆市璧山县八塘镇回到北碚区澄江镇五一村刘家岩组后,又独自驾驶摩托车离开。当黄某驾车行驶至五一村轿子山路段时,发现公路边有人打架,遂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在赶往现场途中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黄某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某、陶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照片、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龙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