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们于2009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个子女,长子周甲,13周岁;次子周乙11岁;三子周丙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又实施家庭暴力等原因,致使我们分居三年之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周丙由原告抚养,周甲、周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某答辩称:我们最好是不离婚。我们分居时间未满一年,孩子抚养费应共同承担,三个孩子由我抚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与其他女人照片及婚纱照四张,证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承认此证据,但称与照片上的女人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与其他女人的聊天记录及记录照片,证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称对此证据不清楚。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原、被告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感情破裂是原告以前与本村的一个男人发生关系才破裂的。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现在找的男人是照片上的这个人。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不认识此人。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人是原告现在找的男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贷款证复印件,证明在水箐信用社贷款五万元的事实。原告称对此款不清楚。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信贷部门贷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2009年7月16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毕水婚字0900XXX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周甲13周岁;次子周乙11岁;三子周丙10岁。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互相指责对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原告遂外出打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合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水箐信用社贷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6214.9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由于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互相指责对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合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之财产无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均表示自行去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经本院对三个孩子询问后,孩子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且原告现无固定居所,故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未成年子女周甲、周乙、周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金50,000.00元,各自偿还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