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XX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XX龙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龙,男,1977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监视居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3000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10月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孔令民,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孔令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盗窃事实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黑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姚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在安徽省霍邱县玉泉小区门口被盗。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657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XX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姚某某。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徐某某于2013年6月的一天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铺商贸城”C区3单元楼下被盗。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920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XX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徐某某。3、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马某甲于当日下午在凤台县“龙翔花园”小区27号楼1单元门口被盗。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4189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XX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马某甲。4、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玉(另案处理)等人驾车从颍上县出发,预谋到凤台县城关镇盗窃摩托车,途中陈某甲有事离开,陈玉等人到凤台县城关镇滨河湾南区8号楼408室楼下,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丁等人到位于凤台县被告人XX龙的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XX龙。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5499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XX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王某某。5、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马某乙于2014年5月6日晚上在安徽省颍上县慎诚镇“好又多”超市门口被盗。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714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XX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马某乙。6、2014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凤台县城关镇“临水雅苑”小区7号楼,将吴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880元。7、2014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凤台县城关镇“龙翔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将谭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875元。8、2014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凤台县城关镇“新家园宾馆”门口将陈某丙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576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容留孙某甲、孙某乙、张克扬吸食冰毒。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容留孙某甲、孙某乙、张克扬吸食冰毒。3、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容留孙某甲、孙某乙、张克扬吸食冰毒。三、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9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迎春路与苏苑街路口的大排档附近,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后陈某甲用菜刀将何某的左手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证人证言;3、失主陈述;4、被告人供述;5、被害人陈述,6、勘验、检查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技侦图片、平面示意图;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9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XX龙三次为他人吸毒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何某身体健康,致何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XX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系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龙、陈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XX龙、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盗窃事实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黑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姚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在安徽省霍邱县玉泉小区门口被盗。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657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XX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姚某某。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徐某某于2013年6月的一天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铺商贸城”C区3单元楼下被盗。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920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XX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徐某某。3、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马某甲于当日下午在凤台县“龙翔花园”小区27号楼1单元门口被盗。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4189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XX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马某甲。4、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玉(另案处理)等人驾车从颍上县出发,预谋到凤台县城关镇盗窃摩托车,途中陈某甲有事离开,陈玉等人到凤台县城关镇滨河湾南区8号楼408室楼下,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丁等人到位于凤台县被告人XX龙的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XX龙。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5499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XX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王某某。5、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马某乙于2014年5月6日晚上在安徽省颍上县慎诚镇“好又多”超市门口被盗。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714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XX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马某乙。6、2014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凤台县城关镇“临水雅苑”小区7号楼,将吴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880元。7、2014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凤台县城关镇“龙翔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将谭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875元。8、2014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凤台县城关镇“新家园宾馆”门口将陈某丙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5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姚某某、徐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谭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武某、陈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光盘,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物证,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XX龙、陈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容留孙某甲、孙某乙、张克扬吸食冰毒。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容留孙某甲、孙某乙、张克扬吸食冰毒。3、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XX龙在其位于凤台县的家中,容留孙某甲、孙某乙、张克扬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XX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关于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9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迎春路与苏苑街路口的大排档附近,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后陈某甲用菜刀将何某的左手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孔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XX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三千元,罚金未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XX龙三次为他人吸毒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何某身体健康,致何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龙、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龙在本案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内。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时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XX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33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XX龙处扣押的一个弓锯、一个手持砂轮机、一个千斤顶、三个钳子、一个剪子、三个螺丝刀、三个套筒、一个双头扳手、一个攒子、三个自制工具、一个红色工具箱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除已扣押或发还失主的被盗车辆外,其他被盗摩托车,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岳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