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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执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成红与李昌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成红,李昌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037号申请执行人朱成红,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昌松,教师。关于申请执行人朱成红与被执行人李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被告李昌松偿还原告朱成红借款本金7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李昌松违约,被告李昌松应另加付原告朱成红违约金9万元(系原告朱成红放弃的本金及利息)。二、原告朱成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朱成红负担。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朱成红以被执行人李昌松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已经被另案冻结,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03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刘 刚执行员  李锁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