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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容仕汉与张增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仕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增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88号原告:容仕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刘洪兵、郭金亮,均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增锋,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容仕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张增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仕汉委托代理人刘洪兵、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仕汉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增锋驾驶粤TFU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金港路南九对开路段时,与原告容仕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容仕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增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容仕汉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容仕汉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容仕汉交通事故损失142634.7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确认粤TFU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91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3851元。本案原告应提供粤TFU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的有效检验记录,否则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容仕汉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缺乏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佐证,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容仕汉事故前一年在中山居住工作,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容仕汉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增锋经本院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张增锋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6时12分,张增锋驾驶粤TFU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金港路南九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容仕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容仕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容仕汉不承担事故责任。容仕汉受伤后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锁骨内侧段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3月24日,容仕汉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已发生的损失费用,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另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容仕汉33000元(包括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914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3851元)。此后,容仕汉门诊治疗还产生医疗费739.9元。经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容仕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容仕汉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容仕汉遂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明:张增锋驾驶的粤TFU3**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FU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容仕汉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张增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民事责任。由于粤TFU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张增锋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容仕汉带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增锋承担。二、关于容仕汉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医疗费739.9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㈡1.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由于容仕汉提供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容仕汉事故前较长时间在该村承包土地从事蔬菜种植个体经营,故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0元);2.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三项合计141894.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100851元。超出部分41043.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据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容仕汉交通事故损失10085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容仕汉交通事故损失41783.7元(计算方式:739.9元+41043.8元=41783.7元),合计赔偿142634.70元。张增锋于本案中不用向容仕汉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容仕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张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容仕汉交通事故损失142634.70元;二、驳回原告容仕汉对被告张增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元(原告容仕汉已预交15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容仕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