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冷艳超与仇晓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冷某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孟和陶格陶夫,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某,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李成双,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和陶格陶夫、被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腊月三十被告父亲将被告自原告家中接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订立婚约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7000元,原告举债给付导致生活极度困难。原、被告之间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尚不足60天,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返还彩礼款、家具款、满水钱人民币107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沙发和茶几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架子一个、衣柜一个、锅炉一个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仇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身体有残疾,为方便被告父母对被告的照顾,婚前经原、被告双方父母及介绍人约定,原、被告将家就安在被告村里。同时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为原、被告买房子结婚用,装修新房及结婚由被告方操办。被告父母帮助被告花费100000元购买了一处房屋,装修及筹办婚礼又花费了6220元。婚后被告到原告方家中过年,与原告家人发生了纠纷,故被告父母将被告从原告方家中接回。因原、被告将家安在被告村中,不存在被告至今未归的问题,而是原告至今未归。婚后不久,被告发现自己怀孕,后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被告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花费医药费334.4元。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系嫌弃被告身有残疾,这样被告也没有必要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同意离婚。但原告给被告的100000元钱并非彩礼款,而是购房款,现被告已用该款购买了房屋一处(尚未过户),被告同意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应退还被告装修及筹备婚礼的6220元,承担被告人工流产花费的医疗费334.4元。对于原告所述的满水钱,系原告及其亲属对被告的赠与,金戒指系原告用被告父母给的钱给被告购买。希望法庭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枚,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新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3、礼单一枚,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以后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款100000元,该礼单是介绍人顾某某书写的,并且当时将100000元通过顾某某转给被告的。4、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王某某系原、被告的介绍人,原告订婚时通过证人给被告过了100000元彩礼,其中前半礼80000元,后半礼20000元。前半礼是在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前过的,是原告父亲将钱给证人,证人将钱送至被告家中给了被告,后半礼是在结婚头两天给的。过彩礼时由证人书写了礼单,当时说这个钱是给原、被告买房子用;5、证人冷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结婚购置了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茶几一个、锅炉一个共花费3500元,一枚金戒指花费1100元。以上财产在被告仇某某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证明了原告借了高利贷,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3中明确写明系付房款,故原告给被告的系购房款而非彩礼钱;对证据4即证人顾某某证言无异议;对证据5即冷某甲的证言中锅炉系被告购买安装,金戒指系原告用被告父母给付的2000元购买的,证人所述的财产在被告处,对证言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残疾证一枚,证明被告仇某某身体有轻微残疾,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被告有残疾才离婚的;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100000元彩礼钱已经按照约定由被告实际购买了房屋;4、诊断书一枚、彩超报告单两枚、医疗费单据六枚,证明被告婚后怀孕,在左旗医院做流产手术所花费医疗费334.4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原、被告的介绍人,原、被告订婚时前半礼给了80000元,后半礼给了20000元,被告又给原告返回了2000元,该100000元是给原、被告买房子的钱,但是否用于买房子证人不清楚。原、被告结婚时将家安在了被告这边,婚房是被告仇某某购买的房屋,在证人家的西院,该房子以前是宋明文家的房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与被告相识时就知道被告有残疾,原告是因为双方感情破裂才起诉离婚的;对被告递交的证据3认为该购房合同是虚假的,房屋价款也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在201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该合同是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根本不知晓,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假设该合同成立也与原告无关联;对被告递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做流产手术时没有通知原告,孩子是不是双方的原告不确定,要是原告的原告就承担此费用;对被告递交的证据5认为当时确实是在证人家西院结的婚,但婚房是买的还是租的原告不清楚,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就是彩礼款。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以该书证记载内容为准,即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80000元、彩礼款20000元;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即证人冷某甲证言,本院对该证言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合同所涉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原告亦未主张分割该房产,该合同及付款收据的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原、被告间共同生活事实存在,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5即证人王某某证言,本院对其证言中与证人顾某某证言一致部分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经顾某某、王某某介绍订立婚约,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购房款80000元、彩礼款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二月有余,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茶几一个、锅炉一个。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后因身体不适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被告支付医疗费334.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其行使婚姻自主权的体现,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彩礼款数额较大,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酌情适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导致被告怀孕,对被告的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钱款给付数额等多方面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返还6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满水钱、家具款以及金戒指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酌定其价值2000元,鉴于上述财产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分割方式以折价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折价款为宜。对于被告人工流产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二、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某某购房款、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三、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茶几一个、锅炉一个均归被告仇某某所有,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四、原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仇某某医疗费334.4元;五、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