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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洪华与李姗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华,李姗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洪华,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干事,住哈尔滨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葛萌,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姗姗,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柜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叶青,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华诉被告李姗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萌,被告李姗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姗姗驾驶黑A523**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与三合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于原告李洪华驾驶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1.86元(扣除被告李珊珊垫付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交通费306元、辅助器具费350元、邮寄费102元、自行车运输费100元,自行车维修费182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836.7元、误工费17995元,合计58243.56元;3、判令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赔偿范围由被告李姗姗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姗姗辩称:被告诉请中所述不属实,被告多次去医院看望原告,并给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后期因被告家庭资金压力大,所以不能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姗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理赔。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项目不同意赔偿。其中原告第五项请求不属于直接性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商业险20万元,被告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珊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自行车损坏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票号:241501059149)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花费27074.86元;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票号:141423932259)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检查花费588元;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票号:121446941793)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他花费39元;证据六、黑龙江省国税通用发票(票号:67848901),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膝部支具花费350元;证据七、法院专递代收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向被告邮寄送达传票的费用72元;证据八、普利斯鉴定中心邮寄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向法院邮寄鉴定报告的费用30元;证据九、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情况和护理情况;证据十、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自行车运费100元;证据十一、原告李洪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址为城镇,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十二、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42;证据十四、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车损坏,修理自行车共花费1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理赔。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报告中没有原告需要辅助器具,不同意理赔。对证据七、八邮寄费和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收条无法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如有鉴定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李洪华月工资3550元应提供2014年6月29日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受伤后的工资表。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及受伤后单位未发工资情况,仅凭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应提供完税凭证,因其工资已超出3000元。对证据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原告修理自行车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修理程序,且该自行车的车损情况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故该行为程序不合法。且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方认为不应赔付。被告李姗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姗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市五院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700元。原告对被告李姗姗所举示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姗姗所举示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姗姗驾驶黑A523**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与三合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李洪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姗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李姗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原告因伤共产生医药费28401.86元,其中被告李姗姗垫付10600元。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前1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2、其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原告自行提交了其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工资账户明细,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工资账户明细,两份工资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单位照常向其发放了工资,并未产生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当时所骑自行车由案外人给运输至原告住所处,原告为此支付给案外人运费100元,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原告原诉请二被告为其修理自行车,后经法院释明,原告自行修理了自行车,并提交了哈尔滨市香坊区老尹自行车五金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修理费合计182元。另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本院认为:参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姗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华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姗姗承担。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28401.86元,其中被告李姗姗垫付10600元,原告自行垫付17801.8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801.86元,对被告李姗姗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护理费12836.7元(49320元/年÷365天×7天×2+49320元/年÷365天×8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17995元,但根据原告工资卡账户明细显示,原告伤后工资均如常发放,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6元(88天×3元+42元),于法有据,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辅助器械费3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运费100元,从该费用产生的原因及时间上看,确系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且该费用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182元虽均无正规发票,但考虑到自行车修理行业的实际现状,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发票确实难以实现,原告现提供的收款收据已经可以证明其修理自行车所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数额也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02元,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李姗姗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华医药费17801.86元、辅助器械费3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华交通费30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华护理费12836.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华自行车运费1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华自行车修理费18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姗姗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八、被告李姗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华鉴定费1200元;九、被告李姗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华邮寄费10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原告李洪华已预交),由被告李姗姗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洪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