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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振奇与王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奇,王经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何振奇,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经新,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振奇与被告王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振奇自愿提出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振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