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振奇与王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奇,王经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何振奇,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经新,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振奇与被告王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振奇自愿提出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振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