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关于邹某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强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图林检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自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林产品经销局财务科长,负责支取、保管该局账外资金的便利条件,擅自多次使用此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民航支行购买“乾元日日鑫高”、“乾元日鑫月溢”理财产品,共计挪用金额430000.00元,案发前上述款项已全部归还。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在犯罪事实未被检察机关掌握,其亦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向检察人员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结合被告人邹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和自首情节,到案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并可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邹某辩解称:用账外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是领导授权我购买的,理财利息一直在账户里,我个人未支取一分钱,谈不上我个人获利。我个人认为,这种行为是错误的,是违反财经纪律。是否构成犯罪我不懂,法律认为构成犯罪,那么我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自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林产品经销局财务科长,负责支取、保管该局账外资金的便利条件,擅自4次使用此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民航支行购买“乾元日日鑫高”、“乾元日鑫月溢”理财产品,共计金额430000.00元,获取收益9500.95元,4次消费655.20元。案发前部分款项已归还,剩余260000.00元已冻结在理财产品账户中。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邹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挪用公款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账外款的来源。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账外款的来源。5、购买理财产品明细凭单、存取款凭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4次挪用公款430000.00元的事实。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某购买理财产品未经其同意和授权。7、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邹某挪用公款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购买理财协议书。证实购买理财产品有风险。以上证据系公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自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林产品经销局财务科长,负责支取、保管该局账外资金的便利条件,擅自4次使用此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民航支行购买“乾元日日鑫高”、“乾元日鑫月溢”理财产品,共计挪用金额430000.00元,获取收益9500.95元,4次消费655.20元,以上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数额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辩称其在银行内购买理财产品是征得单位领导同意后才买,且所得收益仍在账户上的意见,经查明其单位原局长徐某某的证言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均没有得到印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查明,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理财,在购买理财产品与银行签订协议时具有风险提示,是在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产品风险,愿意承担办理该产品交易导致的相关市场风险、财务损益和法律责任下才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其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明显发生变化,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邹某犯有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邹某在犯罪事实未被检察机关掌握,其亦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向检察人员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可能性和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获取的非法收益9500.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清林审判员 朱成斌审判员 曲祥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 磊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