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谢章敏与王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敏,王建德,谢章敏,王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谢章敏,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建德,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章敏与被告王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敏诉称,被告王建德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3日二次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6000元、3000元,两笔借款��计人民币190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另借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王建德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建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德偿还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6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另借款人民币3000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德负担。被告王建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建德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3日向原���谢章敏共借款人民币1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建德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6000元、3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90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建德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谢章敏借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月利率2.5%。此据借款人:王建德2014年元月20日;借条今向谢章敏借现金人���币叁仟元整(¥3000元正);月利率2%。此据本借条签订地及履行地在安溪,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王建德2014年3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建德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两笔借款双方均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其中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建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6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借款人民币3000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建德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杰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