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镇××花园保安,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宣某及其他保安在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花园巡逻中发现被害人闫某、邵某乙等人形迹可疑,便将闫、邵等人带到天鹅湖花园保安室,并要求闫、邵等人并排蹲在地上,此时宣某使用伸缩棍及拳脚将闫、邵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害人邵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次日16时许,后民警发现宣某涉嫌故意伤害他人,遂传唤宣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1月3日,宣某赔偿闫某5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宣某及其他保安在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花园巡逻中发现被害人闫某、邵某乙等人形迹可疑,将闫、邵等人带到天鹅湖花园保安室,并要求闫、邵等人并排蹲在地上,宣某使用伸缩棍及拳脚将闫、邵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害人邵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次日16时许,民警发现宣某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经传唤,被告人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宣某赔偿被害人闫某人民币55000元,获得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朱某、牟某、刘某、赵某、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已赔偿被害人闫某,获得被害人闫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