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光义,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光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曾光义在广州市火车站门口,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同日19时许,被告人曾光义在地铁广州火车站站台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光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天河客运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曾光义的前科刑罚材料,被告人曾光义��户籍材料,证人兰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光义的供述及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光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光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光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光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