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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瑞辰、王会明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辰,王会明,王明娟,王明环,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王瑞辰,务农,原告王会明,务农,原告王明娟,务农,原告王明环,栾城县宏鑫物资经销处会计,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广礼,任院长,军官证号码:北字第048257号。委托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护士长。原告王瑞辰、王会明、王明娟、王明环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辰、王明娟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会明、王明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赵书栾因病住进被告处治疗。5月23日早上,院方告诉原告王明环赵书栾坠楼。警方接到报警,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后,排除他杀之可能。原告认为病人从办理完住院手续那一刻起,其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就已成立生效,院方有××人的义务,这个义务应当达到足以保证病人安全的程度。被告未曾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应对赵书栾的死负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20530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日期: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3日,金额:649元);2、2014年5月2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3、费用清单一份;4、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体温单;5、2014年5月23日出院证1份;证据1-5均证明:死者赵书栾与被告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病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安全保障义务。6、2014年5月26日河北省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7、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31日栾城县柳林屯乡疙瘩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据6-7均证明:死者赵书栾病逝于被告处。8、光盘一张及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9日录音整理材料两张;9、通话详单1张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3张;证据8-9均证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护理失职,未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所规定的内容。10、照片一张,证明:死者坠楼的地点是住院部四楼安全通道的近地窗户,该安全通道窗户的高度与地面距离不符合《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国家标准。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国所有的医疗服务合同中没有任何一家医院要防止患者自杀。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据证明因病去世,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述的事实是矛盾的,患者不是因病逝世而是坠楼自杀。对2014年6月5日、6月19日的录音光盘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通话详单及客户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话详单恰恰证明我医院发现患者自杀后及时告知了家属。我们实地进行了测量,窗户是43厘米乘以36厘米,在这样大小的窗口里一般是不可能失足掉下去的,恰恰证明了患者是自杀。被告辩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亲属赵书栾因病入住被告处诊治,入院当晚患者赵书栾从病区走廊四楼窗户跳楼,经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分局刑警中队现场勘查,排除他杀可能。在诊治赵书栾过程中,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规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对赵书栾故意跳楼自杀身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伤病员死亡报告表、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病程记录、死亡讨论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体温单,证明:我医院的诊治行为符合医学规范,从病例中看患者入院后没有任何精神异常,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患者想自杀。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收到该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患者有权复制、复印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的病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复制服务,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项的规定,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理资料,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原告方认为医院未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调取了“2014年5月23日赵书栾坠楼的现场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共十六张,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更能真实的反映出死者出事的现场位置与原告方所述的内容相一致;2、对报警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认为根据报警记录显示的信息,被告是在2014年5月23日早晨六点钟才发现原告未在病房的事实,更能说明其没有尽到护理职责,没有按照二级护理的要求两小时巡视病房一次;3、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勘验笔录显示的内容,原告方认为被告对现场有变动,并且根据第二页第二现场的内容显示,被告四楼通道楼梯的白色塑钢推拉窗高出台阶30厘米,宽60厘米,西扇窗呈开启状,该窗台未安装任何防护装置,高度和宽度未达到国家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要求。根据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赵书栾死亡原因是跳楼自杀,原告方认为,死者是意外坠楼身亡。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现场照片恰恰显示死者是自杀坠楼身亡,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对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也充分证明死者是自杀身亡。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院的病房不符合建筑规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是意外坠楼身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赵书栾因病住进被告处治疗。2014年5月23日6时17分,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接到维明刑警队电话报警:“和平医院内发现一具女性尸体,请出现场。”和平医院住院二部四楼中医科病房处于四楼大厅西半部,中间为走廊,走廊两侧为病房和医护办公室,楼道中间放置有两个床位,赵书栾床位为西侧52号床位。该楼楼道中间位置北侧有一道门,呈打开状,门北侧为上下楼梯通道,该门与走廊内52号床位北端相对。上下楼梯通道内,四楼通向五楼北侧楼梯一侧的北墙中央有一个白色塑钢推拉窗,高出台阶30厘米,宽60厘米,西扇窗呈开启状。窗外还有一道玻璃窗,窗户向外向上掀起30度,该窗位置与尸体位置南北垂直线相对。四楼窗下方三楼中间楼道窗户呈掀起状,该窗玻璃外表面上有擦蹭印痕。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后,排除他杀可能。另查明,王瑞辰系死者赵书栾丈夫,王会明系死者赵书栾儿子,王明娟系赵书栾长女,王明环系赵书栾次女。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赵书栾住院期间,亦应陪护赵书栾,注意赵书栾的情绪,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赵书栾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坠楼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痛苦。被告属于医疗机构,赵书栾因病在被告处治疗是正常的医疗活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死亡无过错,但赵书栾是在被告处进行医疗活动的过程中死亡的,被告应对四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5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一次性补偿四原告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素利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