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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史文娟诉杨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7月份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生一男孩杨豪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且被告全身恶习,经常酗酒、赌博。期初原告为了孩子百般忍让,也寄希望予被告自己能够看在孩子的份上改正错误,能够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但是事与愿违,被告根本没有改正的迹象。2014年3月又因被告参与赌博,原告规劝,反而遭到辱骂,实在没有办法,原告才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14年5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又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但是双方的关系依然没有改善。被告的行为已经让原告完全丧失信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豪杰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三组证据:①结婚证原件一本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②撤诉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反复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③兴平市西吴办来祁寨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份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宣读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杨某母亲张金秀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不持异议。对于上述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证据①、②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证据③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所属辖区的村民情况比较了解,另外,证据③和本院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母亲张金秀的谈话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映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0日与张金秀的谈话笔录,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日生一男孩杨豪杰,孩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被告自2014年7月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现仍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没有共同生活,且在双方分居这段时间里,原告反复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并征求其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应维持现状,待被告归来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理审判员  安 蔚人民陪审员  杨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