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屈翔娣诉被告屈翔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翔娣,屈翔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屈翔娣,女,1977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翔飞,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翔娣诉被告屈翔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占辉与被告屈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屈翔娣诉称:2008年4月9日与2009年4月17日,被告屈翔飞作为债务人姜柏英的借款保证人,债务人姜柏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之后,被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尚欠66万元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现原告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66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款项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翔飞辩称:1、答辩人为抵押担保人而非连带保证人;2、原告在起诉状所列金额相互矛盾难以确定;3、被告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其担保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且未经其丈夫徐崇屹同意又未经过房产相关部门的抵押权登记,其效力是存在瑕疵的。首先被告仅仅以其丈夫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而非对整个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写的很清楚;其次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偿还债务56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66万元。但是在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中主张欠款80万元还款24万元后,尚欠66万元,前后矛盾,事实不清,无法确定借款本金利息尚欠款项的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该支持;最后,虽然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是抵押物实际为被告和其丈夫的共有财产,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均系个人行为,其丈夫徐崇屹并不知情。被告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且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抵押担保是不成立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为案外人姜柏英,从债务人为屈翔飞,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分局以姜柏英因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查终结。本案中主合同的效力须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在刑事案件终结后方可以认定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只有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才有效,原告才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现在起诉请求被告屈翔飞承担担保责任,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翔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代理审判员  唐 哲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