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建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建,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张红建,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涛,男,成年,汉族。原告张红建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其借现金4100元,并为其出具有借条一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红建现金肆仟壹佰圆整(4100元整)。借款人:李涛张红建2014年12月23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41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100元,原告当时从其朋友处借了4100元,其朋友要求原告也在被告出具的借条签名处签了名。借条之前由原告朋友保存,后原告将4100元现金还给其朋友并拿到了借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虽借款人后面也署有原告的名字,但借条内容中明确载明“今借张红建现金肆仟壹佰圆整(4100元整)”,对于借款人后面也署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建4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