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兵诉被告卫红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红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30号王兆兵,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红,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红义,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王兆兵与被告卫红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显乐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被告卫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兵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卫红义从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及打药壶,双方约定总价为15000元,原告当时即将拖拉机和打药壶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该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由被告卫红义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卫红义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和打药壶之后已经于2014年3月20日在131团邮局门口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且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拖拉机和打药壶并不值15000元,当时是在被告醉酒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被告卫红义不应当按照当时出具欠条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拖拉机和打药壶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兆兵将自己的拖拉机和打药壶出售给被告卫红义,被告卫红义向原告王兆兵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王兆兵操种机、打药壶款合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4年3月20日,被告卫红义向原告王兆兵还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兆兵为本案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15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兆兵提供的欠条、邮寄送达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卫红义欠原告王兆兵购买拖拉机和打药壶款15000元,有被告卫红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卫红义辩称已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原告王兆兵欠款5000元,与原告王兆兵的当庭自认相互印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实际欠款为10000元。原告王兆兵为本案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156.6元,为原告王兆兵主张权利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卫红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红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兆兵货款及损失合计10156.6元;二、驳回原告王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王兆兵已交纳),由原告王兆兵负担29.4元,由被告卫红义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显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