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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周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转业后户口迁入被告处,2008年案涉房屋被征地拆迁,根据回迁安置协议书,明确原告有回迁安置名额,实际回迁面积450.62平方米,被告张某甲作为户主签字捺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2014年11月房屋已经回迁安置。回迁安置前,考虑到与被告一家在一起安置会有问题,经多方协商,社区同意把原告的份额55平方米单独回迁安置,超面积部分单独结算,但被告张某甲、周某坚决不肯,说原告迁入户口未经得他们同意。根据国家关于拆迁安置的规定,原告应享有以下权利:1、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共17个月每个月900元过渡费合计153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超期限过渡费3600元,增发装潢期4个月补贴2400元,搬迁补贴费每人每月900元共计82个月合计73800元。以上共计95100元。故诉请判令:1、分割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三塘人家X幢X单元XXXX室79.2平方米,三塘人家X幢X单元XXXX室123.97平方米,三塘人家X幢XXX室80.57平方米,三塘人家X幢XXXX室44.72平方米,三塘人家X幢XXXX室122.16平方米共计450.62平方米的5套回迁安置房;2、由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过渡费21300元、搬迁补贴73800元,共计9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房子是2009年盖的,原告的户口是后来迁入的,也就是说批房子的时候原告的户口还没有迁入,分房子的时候被告的户口才迁入。房子是拆一还一的,没有因为原告的加入而多给被告分房子。原告是被告张某丙的父亲,房子原告可以住,有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原告诉请中的过渡费在被告张某乙处,其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同意分给原告。搬迁补贴是按照批房来分的,不是按人口的,原告无权享有搬迁补贴。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1、过渡费前30个月为600元每月,之后调整为900元每月,没有给原告是因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原告至今未付,同意在过渡费中扣除原告应付的抚养费,剩余的给被告。2、关于搬迁补贴,原告无权享受。因为搬迁补贴就是房屋出租的补贴,原告不是房屋的产权人故无权享受。3、关于房子分配,拆迁办是知道被告家的情况的,但房子没有单独分给原告,而是全部分给被告一家人。按照拆迁办拆一还一的原则,被告有理由不把房子给原告。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张某丙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欲证明回迁安置是按照安置户籍情况来安置的;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离婚时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达成协议,各自享有回迁安置的份额;3.离婚证,欲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4.《三塘村“城中村”改造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享有回迁安置的权利;5.《回迁安置协议书》,欲证明回迁安置的实际情况;6.《三塘村“城中村”改造农居安置用房项目回迁安置表》,欲证明原告享有回迁安置的权利;7.《三塘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建设回迁安置房价和补偿费用结算明细表》,欲证明原告享有过渡费、搬迁费;8.《三塘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用房项目被拆迁户(张某甲)安置过渡费、搬家费及搬迁补贴结算清单》,欲证明原告享有过渡费、搬迁费。对上述证据,因被告周某、张某丙经依法传唤没有出席法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5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时是拆迁办的人说多一个人的名字就可以少拿出12600元,才同意签字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清单确实是自己签的。被告张某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要求庭后再核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子应该向拆迁办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初字是张某甲签的,对拆迁办把原告的名字写在一起有意见。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认为钱都是张某甲付的。对证据8认为只知道每人每月有900元的过渡费,其他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甲、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系两人之女。原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XXX号X栋的房屋系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以及张某甲的父母五人共同批地建造。××××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即某。2003年原告王某的户口迁入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XXX号X栋房屋。2007年因实施“城中村”改造,上述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2008年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张某甲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三塘村“城中村”改造农居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XXX号X栋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符合安置条件的在册常住人口5+1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909.62平方米,其中合法批建房屋建筑面积350平方米。乙方合法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等经评估,补偿费用为1563815元。另外,甲方根据协议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按200元/平方米一次性给予乙方及时签订协议和搬迁交房奖励70000元;按2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乙方原合法批建住宅临时作为非住宅使用的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一次性补偿26000元;按被拆迁农居批建时的大、中、小户给予一定的搬迁补贴,根据乙方的建房批复,给予乙方每月4500元的搬迁补贴,发放时间自协议签订并交房之月起至回迁公告之月止,预发两年半计135000元。甲方回迁时对乙方采用统一建造的小高层、高层成套住宅实行安置和资金结算,应安置人口为5+1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王某、张某丙),总安置建筑面积385平方米。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按乙方5人(符合安置条件的在册人口)发给临时过渡费(每人350元/月),发放至分配安置房后四个月止,过渡期为30个月,超过期限每人每月增发175元;临时过渡费先预发二年半计52500元。搬家补贴费一次性发放1400元。协议签订后,待乙方在规定时间搬迁完毕并移交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批复,经甲方验收后,将房屋补偿费、搬迁奖励费、预发的搬迁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等共计1848715元支付给乙方,安置时由乙方向甲方按约定标准缴纳购房款。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在房屋处理上按照有关部门规定享受各自的分配面积。2014年11月19日,张某甲(乙方)与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原绍兴路XXX号X栋旧房补偿金额1563815元,搬迁奖励费96000元已经支付乙方。根据原拆迁安置协议,现三塘人家安置房已经建成并可交付使用,甲方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城中村改造政策等对乙方进行回迁安置。并确定2014年11月30日为三塘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建设拆迁过渡截止日,并按相关规定再一次性发4个月过渡补贴,按照协议约定,回迁安置时,甲方共应支付乙方过渡费和搬迁补贴及两次搬家费661600元,已发放417650元,经结算还需补发243950元,合计旧房补偿款、搬迁奖励费、过渡费、搬迁补贴及搬家费共计2321415元。安置基本情况:根据城中村改造政策,乙方安置人口和法定安置面积,经审核安置人口为“5+1”,安置人员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王某、张某丙,经审核安置面积为385平方米。实际安置建筑总面积450.62平方米,安置房房号分别为:三塘人家X-XXXX,建筑面积122.16平方米;三塘人家X-XXXX,建筑面积为44.72平方米;三塘人家X-X-XXXX,建筑面积为79.20平方米;三塘人家X-XXX,建筑面积为80.57平方米;三塘人家X-X-XXXX,建筑面积123.97为平方米。乙方应支付房价款1269253.40元,人均44平方米按建安价结算:264平方米×910元每平方米=240240元,人均11平方米按成本价结算:71×2182元每平方米=154922元(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5平方米),经审核确认安置面积超人均55平方米部分按综合价结算:60平方米×3470元每平方米=208320元,按照市场价结算55.62平方米×11970元每平方米=665771.40元。目前上述五套房屋已经由张某甲代表全体安置人员领取。本院认为:虽然原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XXX号X栋房屋的权属应该根据批地审批时的在册人口来确定,但根据《改造农居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对原房屋采用的是货币补偿的方式,原告所主张分割的数套房产系该房屋被拆迁改造后,根据包括原告在内的户内人口所做的安置,而不是产权调换所得。虽然补偿费用当时并未实际领出,而是依照目前通常的方法用于安置房款的支付,但由此并不能否定原告对拆迁安置房屋应享受的权利。被告认为新安置房屋并未因原告的原因而多分,为“拆一还一”,原告对新安置房屋不享有实际权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代表全体安置人员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确定了回迁安置房屋,该五套房屋是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被告五人所做的安置,属于五人所共有,原告在张某乙离婚后,其与四被告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依法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协议关于“在房屋处理上按照有关部门规定享受各自的分配面积”的约定,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判令其中杭州市下城区三塘人家三塘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为原告分得房屋所垫付的房款,原告应当依据回迁安置房屋时对房款的计价方法归还给被告,如若对此产生纠纷的,被告可就该部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过渡费21300元,被告对金额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乙提出应扣除抚养费后再给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抚养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如若双方存在纠纷不能解决的应另案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搬迁补贴73800元,对照《改造农居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该部分补贴确是根据被拆迁农居批建时的大、中、小户给予,原告并不属于批地建房时在册人口,故对此并不享有共有权利,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回迁安置所得的杭州市下城区三塘人家X幢X单元XXXX室归原告王某所有,杭州市三塘人家X幢X单元XXXX室、三塘人家X幢XXX室、三塘人家X幢XXX室、三塘人家X幢XXXX室归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张某丙所有;二、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9890元,被告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张某丙承担29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周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