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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叶兆月与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兆月,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50号原告叶兆月。被告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砖桥组。法定代表人洪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兆月与被告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兆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兆月诉称:其与林杰公司有碳化干条买卖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25日、6月25日,其两次送货至林杰公司,共计货款236319元,后林杰公司以货抵款69235元,余款16708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7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0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兆月与林杰公司有碳化干条买卖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25日,叶兆月交付林杰公司规格为5.5#的碳化干条243000条,单价0.6元/条,计货款145800元,洪俊杰在竹条收购数及划价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25日,叶兆月交付林杰公司碳化干条104350条,金额计90832元,扣除力费313元,货款计90519元,洪俊杰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材料质检单上签字确认该笔货款。后林杰公司以货抵款69235元,余款经催要无果,叶兆月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竹条收购数及划价表、原材料质检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叶兆月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叶兆月与林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林杰公司尚欠叶兆月货款167084元的事实。林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新得利主张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兆月167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0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林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由林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叶兆月垫付,林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叶兆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