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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海群与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张海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孙勇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海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群,男,194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系张海群之女。上诉人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海寿、刘佳佳,被上诉人张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5日15时57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管钢驾驶被告皖C×××××号公交大客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淮上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北乔言言驾驶的无号绿佳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在皖C×××××号公交大客车上的乘客张海群面部损伤多处。原告被送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4天,除被告前期垫付21191.02元医疗费用外,原告自己还支付了医疗费用176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等级评定为面部损伤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蚌埠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皖C×××××号大客车驾驶员管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言言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张海群乘坐被告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公交大客车,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现原、被告之间既然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就要对顾客(原告)的人身安全负责,由于被告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原告在承运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垫付医药费21191.0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部分事实并无异议,但该部分损失并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对被告的该份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60元、救护费11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4×30=16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30=162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4元一天的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每天104.36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侵权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保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按运输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赔偿权利人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由于肇事者乔言言承担次要责任,应由乔言言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数额的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承担,故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因被告依据的规定只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指导意见,并不是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海群医药费1760元、救护费1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104.36=5635.44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4×30=16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30=162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6284.44元。二、驳回原告张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为436元,原告张海群负担61元,被告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上诉人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因此,本案的赔偿费用应由乔言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海群辩称:自己是乘客,在公交车内受伤,上诉人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海群乘坐上诉人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公交大客车,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海群受伤不是因其自身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而是上诉人的承运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人民法院内部审理案件的参考,并非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其第九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赔偿权利人张海群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申请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提起相应的交强险赔偿之诉,被上诉人张海群更未获得相应赔偿,本案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无法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就交强险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蚌埠市珠城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